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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晟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勳源 相 對 人 張文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6113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11301),內載新 臺幣332,404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 $332440」及國字「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正」之記載, 文字無法辨識其金額大小,惟其號碼小寫記載明確,且與文 字記載無明顯扞格之處,應認該票據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叁萬 貳仟肆佰肆拾元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