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晟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勳源
相 對 人 張文斌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61130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11301),內載新
臺幣332,404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經查本件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
$332440」及國字「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正」之記載,
文字無法辨識其金額大小,
惟其號碼小寫記載明確,且與文
字記載無明顯扞格之處,應認該票據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叁萬
貳仟肆佰肆拾元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