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全
相 對 人 葉重慶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Y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Y0000000),內
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108年1月15日,
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