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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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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4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泰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麗吉 人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林建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建成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043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 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登記營業址暨其法定代理 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08 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0月17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 10月18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