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4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泰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麗吉
人
上
抗告人與
聲請人林建成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為
非訟事件程序
準用
,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林建成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043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
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登記營業址
暨其法定
代理
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08
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算,至108年10月17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
10月18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