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
聲 請 人 安萬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鵬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家維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
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
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
地定其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維於民國106年7月7日簽發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300,000元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
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家維簽發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即民國106年7月7日,其
住所地
在彰化縣和美鎮,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
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
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