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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 聲 請 人 安萬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鵬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家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 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 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 地定其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維於民國106年7月7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300,000元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 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家維簽發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即民國106年7月7日,其住所地 在彰化縣和美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 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 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