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振源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財源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
期日108年11月8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
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