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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8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振源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財源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期日108年1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