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
聲 請 人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葉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碩珍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
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未載
發票日,內皆
載新臺幣5,000元,到
期日分別為108年7月15日、108年6月
15日、108年9月15日、108年8月15日之本票4紙,
詎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
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
持有者
非有
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
前開說明,此4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