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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8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 聲 請 人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碩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 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未載發票日,內皆 載新臺幣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7月15日、108年6月 15日、108年9月15日、108年8月15日之本票4紙,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有 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 前開說明,此4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顯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