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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鍾淑珍 相 對 人 劉家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98715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98715),內載新臺 幣199,302元,到期日96年6月30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提出之票號TH398715號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96年 6月31日,96年6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96年6月30日,附 此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