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鍾淑珍
相 對 人 劉家維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98715
)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簽發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98715),內載新臺
幣199,302元,到
期日96年6月3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提出之票號TH398715號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96年
6月31日,
惟96年6月份僅30天,依
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
日為
期間之末日,故
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96年6月30日,
附
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