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司繼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
律師即趙子三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趙子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趙子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
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子三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搜索並代管遺產,擔任
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5年度沙簡
字第406號、107年度沙補字第142號)及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之
當事人,現聲請人就已完成之
職務,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
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110號
家事法庭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通
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選
任為趙子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110號審核
無訛。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
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衡情以觀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因具
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
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
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
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
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