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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 2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趙子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趙子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子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子三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搜索並代管遺產,擔任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5年度沙簡 字第406號、107年度沙補字第142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之當事人,現聲請人就已完成之 職務,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110號家事法庭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通 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選 任為趙子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110號審核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 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衡情以觀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 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