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羅雪郎
相 對 人 陳文進
相 對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業已清償,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卷執行
債務人俊一營造
有限公司之存款而足額受償,其餘標的即撤銷執行程序
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