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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羅雪郎 相 對 人 陳文進 相 對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業已清償,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107 年度司執字第57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卷執行債務人俊一營造 有限公司之存款而足額受償,其餘標的即撤銷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