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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相 對 人 嘉怡包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5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25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54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第二審 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 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