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鎬
相 對 人 林威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4,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1632號、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等案卷,
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