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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聲 請 人 國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辛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雅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傅雅莉寄發如附件存證 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傅雅莉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巷○號4樓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郵件招領」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傅雅 莉是否仍居住於其上址,經該局函覆「經公務電話查訪,相 對人傅雅莉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此 有該局108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8004314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