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素芳
相 對 人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
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
強
制執行之情形
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
查封,致事
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
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
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
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
,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
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73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
字第 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
本件僅就
本案部分斟酌
,不涉及
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
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
拘束,不得將
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
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36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
許。至於
第三人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雖對
系爭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5月7日以中院東民
執 103司執二字第114207號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
,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
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
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