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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相 對 人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 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 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 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 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 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73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 字第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 ,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 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 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36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 許。至於第三人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5月7日以中院東民 執 103司執二字第11420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 ,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 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