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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李秉皓 相 對 人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府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 ,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 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 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833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鈞院以107年度簡 聲抗字第6號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執行卷宗,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受理在案, 並於107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對聲請人於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 權,於5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嗣經土地銀行於107年3月19日具 狀表示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存款504,250元(即存 款債權500,000元、執行費用4,000元及手續費250元),玉 山銀行於107年3月27日函覆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押聲請 人存款276,488元等情,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5076號卷可稽,因土地銀行扣押存款部分,已足清償本 件之債權額,相對人乃聲請撤回不動產查封及玉山銀行存款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5日 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銷玉山銀行之前開扣押命令,並對 土地銀行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款項移轉予相對人,而上開移 轉命令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土地銀行等情,是以上開移轉 命令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土地銀行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於 此時喪失其對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由相對人於移轉範 圍內取得對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之107年5月8日始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當無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