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李秉皓
相 對 人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府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
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
,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
3號解釋
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
執行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833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
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後,
鈞院以107年度簡
聲抗字第6號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執行卷宗,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
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受理在案,
並於107年3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對聲請人於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
權,於500,000元及本件
執行費4,000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
嗣經土地銀行於107年3月19日具
狀表示已依前開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存款504,250元(即存
款債權500,000元、執行費用4,000元及手續費250元),玉
山銀行於107年3月27日函覆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押聲請
人存款276,488元
等情,此有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
聲
明異議狀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5076號卷
可稽,因土地銀行扣押存款部分,已足清償本
件之債權額,相對人
乃聲請撤回不動產查封及玉山銀行存款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5日
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及撤銷玉山銀行之前開扣押命令,並對
土地銀行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款項移轉予相對人,而上開移
轉命令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土地銀行等情,
是以上開移轉
命令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土地銀行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於
此時喪失其對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由相對人於移轉範
圍內取得對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之107年5月8日始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當無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