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志修
相 對 人 賴璽倡
陳靖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
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0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5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5,010元(參第一審卷
,頁10、12),合計5,510元(計算式:500+5010=551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