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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修 相 對 人 賴璽倡       陳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0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5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5,010元(參第一審卷 ,頁10、12),合計5,510元(計算式:500+5010=551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