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松
相 對 人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
幣51,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349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是該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