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安
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炳裕
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1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
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63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
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