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陳均豪
相 對 人 汪家佐
相 對 人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豊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
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
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請人
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汪家佐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卷及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汪家佐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
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汪家佐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
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汪家佐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