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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山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蕙如 相 對 人 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人員以 「遷移不明」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 封、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 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