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山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蕙如
相 對 人 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
惟經郵務人員以
「遷移不明」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
暨退郵信封、清境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
封、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
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