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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全發財 相 對 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 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中補字第805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22、24)。另聲請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核定上 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聲請人亦已 預納(參第二審卷,頁5、16)。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55元【計算式:(8920+13380 )×85/100=1895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