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全發財
相 對 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
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中補字第805號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22、24)。另聲請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核定上
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聲請人亦已
預納(參第二審卷,頁5、16)。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55元【計算式:(8920+13380
)×85/100=1895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