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周庭蓉 相 對 人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0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