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周庭蓉
相 對 人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群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0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