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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 相 對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繳納證人嚴秀玲之證人日旅費1,200元(參第 一審卷,頁157),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 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422元【計算式:(13078+1200)元×87/ 100=1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