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
相 對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另聲請人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繳納證人嚴秀玲之證人日旅費1,200元(參第
一審卷,頁157),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
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422元【計算式:(13078+1200)元×87/
100=1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