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美雪
相 對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規定,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
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
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
附麗,
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
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
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
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
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下同)6,853,1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上
開給付貨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就原判決
命聲請人給付超過 6,793,158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
棄,聲請人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 103年
台上字第2261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
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8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 1,739,7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
本
件擔保金,本院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駁回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
異議,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中
異議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853,144元中之5,113,444元部分。聲請
人已依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領回
系爭提存事件之 5,113,444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臺中高
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各自提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
訴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臺中
高分院以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並駁回相對人廢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全案確定。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經法院全
部駁回,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
全部消滅,為此就本件擔保金之餘額 1,739,700元,請求裁
定准予返還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本院 102年11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109826號
執行命令、本院 104年度取字第195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為
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
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
保金,經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
予返還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中異議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6,853,144元中之5,113,444元部分。關於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1,739,700元(6,8
53,144-5,113,444=1,739,700),因
兩造均對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將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
之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另就更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
部分,駁回相對人上訴,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5,053,45
8元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4號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739,
700元,並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故此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