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鎮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庭
相 對 人 鼎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煜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
提供新臺幣539,81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因
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7月25日投院明108司執全和字第48
號
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狀、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8月15日投院明108司執全和字第48號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
開說明,訴訟已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