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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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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相 對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建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 兩造間訴訟費用負擔第一、二審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為計算。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另 經聲請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裁定確定數額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6,641元 │聲請人於 101年12月11│ │ │ │日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17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395元 │聲請人於 104年12月10│ │ │ │日預納(補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55,554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07,590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 │ │計算式: │ │267,590X81/100+40,000=256,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