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育慧
相 對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建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判決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從而,
本件
兩造間訴訟費用負擔第一、二審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為計算。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另
經聲請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裁定確定數額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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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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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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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641元 │聲請人於 101年12月11│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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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7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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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395元 │聲請人於 104年12月10│
│ │ │日預納(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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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5,55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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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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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7,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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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 │
│計算式: │
│267,590X81/100+40,000=256,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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