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阿娟
相 對 人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
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免為
假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案件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
亦另以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聲請執行,已獲足額清償,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
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提
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
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
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
參照)。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本院
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