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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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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相 對 人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 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案件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 亦另以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聲請執行,已獲足額清償,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 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提 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 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