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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楊子毅 相 對 人 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 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 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 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 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 年訴字第296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25/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 第 498號廢棄部分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並駁回相 對人上訴,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100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將聲請人就停車 空間短少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 息之上訴該訴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共支出訴訟費用 187,612元, 扣除和解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 ,兩造既未於和解時特別約定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方式,或約定第一、二及三審判決之訴訟費用部分仍得拘 束兩造,亦未明示僅就發回更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 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 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