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楊子毅
相 對 人 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雯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
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
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
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
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
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
年訴字第296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
被告負擔25/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
第 498號廢棄部分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並駁回相
對人上訴,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100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將聲請人就停車
空間短少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
息之上訴
暨該訴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共支出訴訟費用 187,612元,
扣除和解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
,兩造既未於和解時特別約定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方式,或約定第一、二及三審判決之訴訟費用部分仍得
拘
束兩造,亦未明示僅就發回更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
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
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