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筱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
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
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3,580元、證人日旅費1,500元(參第一審卷
一第145頁)。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80元(計算
式:500+3580+1500=5580)。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399元(計算式:5580×43/100=2399,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39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兩造所預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