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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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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3,580元、證人日旅費1,500元(參第一審卷 一第145頁)。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80元(計算 式:500+3580+1500=5580)。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399元(計算式:5580×43/100=2399,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39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兩造所預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