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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詮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明 相 對 人 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59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