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詮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沅明
相 對 人 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執行在案。
茲因
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59號
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
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
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