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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9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 判決7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提存書1份(均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臺中高分 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 ,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前揭假 執行受有損害得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催告後,業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對聲請人就前開假執 行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