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真
代 理 人 繆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
對人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9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民事
判決7份、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各1份、提存書1份(均影本
)為證。
三、
經查,
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6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臺中高分
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
,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
前揭假
執行受有損害得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催告後,業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對聲請人就前開假執
行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
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相對人,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