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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蕭澤良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 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72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執行在 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聲請人迄於108年9月18日方向本院合法撤回假扣 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 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