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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蕭澤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 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72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執行在 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於108年9月18日方向本院合法撤回假扣 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1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 終結前所為之催告,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