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佳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豐志
相 對 人 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7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處分
強制執行暨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
本件假處分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撤
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