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政源
代 理 人 楊曉菁
律師
相 對 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7號撤銷其部分之
假扣押裁定獲准,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是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程
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
本件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
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5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255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