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迺賓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二妹
相 對 人 長鑫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03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
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