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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迺賓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二妹 相 對 人 長鑫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03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 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