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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相 對 人 博銳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崇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本訴訴 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另判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63號 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 15,652元及證人日旅費544元。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6元【計算式:15 ,652 +544=16,1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