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文
相 對 人 博銳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崇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本訴訴
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另判決聲請人即
反訴原告
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63號
判決
上訴駁回,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 15,652元及證人日旅費544元。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6元【計算式:15
,652 +544=16,1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