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佑
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燕華
相 對 人 翌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貴玉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
第 7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
訴之聲明,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342號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100,餘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5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 1,500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25元(計算式:1,500X95/100
= 1,42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