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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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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相 對 人 翌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 第 7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100,餘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5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 1,500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25元(計算式:1,500X95/100 = 1,42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