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安邦
相 對 人 十字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郭青池
相 對 人 郭佳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
10),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
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