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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安邦 相 對 人 十字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青池 相 對 人 郭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 10),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