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世西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松
相 對 人 永旭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
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本訴相
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相對人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81,290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參第一審卷一第6頁)、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
一審卷二第87頁),
嗣原告
減縮聲明為1,085,260元本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990),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91元(計算式:500+11791=12291),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歷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
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