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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世西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相 對 人 永旭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 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本訴相 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反訴相對人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81,290元本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參第一審卷一第6頁)、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 一審卷二第87頁),原告減縮聲明為1,085,260元本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990),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91元(計算式:500+11791=12291),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歷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 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