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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鍾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陸發有限公司及劉兆禾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3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 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 1334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1日中院麟民執 98司執梅字第 1334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 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且聲請人於 108年1月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訴 訟終結後為催告不符,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 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