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鍾素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陸發有限公司及劉兆禾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
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3號
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
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6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民事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 1334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1日中院麟民執
98司執梅字第 1334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
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
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且聲請人於 108年1月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前揭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訴
訟終結後為催告不符,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
法律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
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