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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群淵 相 對 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7,2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是本件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