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劉瑞珠
相 對 人 彭木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60,4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
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
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