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玉
相 對 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事件,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
以法院之
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
究會
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
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
結(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32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
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8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980,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9號雖登載受
擔保利益人尚有「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
惟仍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所指之受擔保利益人
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