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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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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相 對 人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