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洪嘉全
相 對 人 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正宏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
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邱正宏間返還
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正宏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國
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8,52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參第一審卷頁39)。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38,521元,相對
人邱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2元(計算
式:38,521×1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國寶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9
元(計算式:38,521-3,852=34,669),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