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洪嘉全 相 對 人 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正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 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邱正宏間返還 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並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正宏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國 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8,52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參第一審卷頁39)。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38,521元,相對 人邱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2元(計算 式:38,521×1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國寶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9 元(計算式:38,521-3,852=34,669),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