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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文岳 相 對 人 山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子殷 人 相 對 人 梁子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3 ),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7 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山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