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清宏
相 對 人 愛多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案在
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
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
上級法院審判中,
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就判決
主文第2項得
假執行,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查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已提起上訴,是本案訴訟尚未判
決確定。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案訴訟
在上訴審理中,
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
是以,若
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
用額,
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
法意旨恐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