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相 對 人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東豐
人
相 對 人 蕭郁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5,000元,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和解筆錄、本院
非訟中心108年2月13日中院麟非拾 107年度
司聲字第210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兩造不服皆提
起
上訴,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