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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相 對 人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東豐 人 相 對 人 蕭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5,000元,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08年2月13日中院麟非拾 107年度 司聲字第210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兩造不服皆提 起上訴,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