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舜民
代 理 人 陳大俊
律師
相 對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
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
第 13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 1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
上字第 129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15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1/2,餘由相對人負
擔。
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50,392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375,58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上訴費 │ 375,58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相對人繳納 │
├──────────┼───────┼───────┤
│合計 │ 1,101,568元 │ │
├──────────┴───────┴───────┤
│說明: │
│ 250,392+375,588+375,588+50,000+50,000=1,101,5│
│ 68,1,101,568X1/2=550,784 250,392+50,000=300,392│
│ 550,784-300,392=250,3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