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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代 理 人 陳大俊律師 相 對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 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 第 13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 19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 上字第 12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15號判決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1/2,餘由相對人負 擔。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50,392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375,58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上訴費 │ 375,58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相對人繳納 │ ├──────────┼───────┼───────┤ │合計 │ 1,101,568元 │ │ ├──────────┴───────┴───────┤ │說明: │ │ 250,392+375,588+375,588+50,000+50,000=1,101,5│ │ 68,1,101,568X1/2=550,784 250,392+50,000=300,392│ │ 550,784-300,392=250,3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