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家聰
代 理 人 李孟融
律師
相 對 人 李景湛即李宗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 A0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37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3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