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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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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聰 代 理 人 李孟融律師 相 對 人 李景湛即李宗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 A0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37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3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