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玉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3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然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洵屬無據,
自應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
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